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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政策与法律变迁概述-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四)

原标题:民办教育政策与法律变迁概述-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四)
来源:腾讯  

摘要

研究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对民办教育政策法律体系及其变迁必须描述清晰。本文通过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叙述上位法律、国务院文件、部门配套政策相衔接的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和实施体系。关注政策法律的演进历程,才能深刻理解民办教育领域重大改革战略的内涵,为民办学校控制法律风险提供专业高效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民办教育、分类管理

我国民办教育快速发展,形成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层次类型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发展局面,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为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根据教育部公布的《201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9.15万所,比上年增加8,052所,占全国比重36.13%;其中,民办幼儿园17.32万所、小学6,228所、初中5,793所、高中3,427所、中等职业学校1,985所、高等学校757所。民办教育事业蓬勃发展。

当前,我国正在由教育大国向教育强国迈进,进入以提高质量、促进公平、改善环境、优化结构为主要特征的新发展阶段,民办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恢复起步期(1978-1992年)、快速发展期(1993-2002年)、规范发展期(2003-2010年)、内涵式发展期(2010年至今)。

一、 恢复起步期

1977年之后高考制度恢复,推动教育体制改革,一些民办教育补习培训机构、高考培训班、职业技术培训班等悄然兴起。1980年12月3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以国家办学为主体,充分调动社队集体、厂矿企业等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从国家层面确定了“鼓励民办力量办学”的基本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自此以宪法形式确立了社会力量办学的合法性和法律地位,民办教育逐步恢复发展。

二、 快速发展期(1993-2002年)

(一)《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1993年2月26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发展纲要》)提出,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三步走”的战略部署,到本世纪末,我国教育发展的总目标是:全民受教育水平有明显提高;城乡劳动者的职前、职后教育有较大发展;各类专门人才的拥有量基本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再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建立起比较成熟和完善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实现教育的现代化。

《发展纲要》要求改革办学体制。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现阶段,基础教育应以地方政府办学为主;高等教育要逐步形成以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的新格局;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主要依靠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各方面联合办学。

《发展纲要》规定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国家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捐资助学,在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进行国际合作办学。

(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

1994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指出,《发展纲要》是90年代乃至下世纪初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蓝图,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纲领性文件。其中深化教育改革的任务和政策措施第十二条规定,加快办学体制改革,进一步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状况,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基础教育主要由政府办学,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多渠道、多形式办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形式。企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有条件的地方在政府统筹下也可以逐步交给社会来办。

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应面向社会需要,在政府统筹管理下,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鼓励社会各方面联合举办。政府通过专项补助和长期贷款等形式给予必要的扶持。职业学校要走产教结合的路子,更多地利用贷款发展校办产业,增强学校自身发展的能力。要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教育制度。通过立法,明确企业举办职业教育以及对在职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某些种类的高等学校可以试行以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国家财政补助为辅的办学模式。社会各界办学应以职业学校为主。国家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好机构和人士按照我国法律和教育法规,来华捐资办学或合作办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修正。《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着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它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

(四)《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了第一个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办学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废止)。明确了民办教育发展原则、机构设立、教学和行政管理、财产和财务管理、机构变更与解散、政府保障和扶持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可以看到,这一时期,国家一方面进一步鉴定了鼓励社会办学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出台法规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极大地促进了民办学校的发展。但是在该阶段,国家层面主要是鼓励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于民办高等院校还是持保留态度。

《办学条例》将社会力量办学界定为: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的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办学条例》规定,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办学条例》明确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办学条例》规定举办者的奖惩规范。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同时对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办学条例》被《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废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高等教育法》是继我国教育根本大法《教育法》之后颁行的又一部重要的教育法律,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积极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严格执行设置标准,依法加强管理的同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学校财产权益的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第六十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六十一条)。

三、 规范发展期(2003-2010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2002年12月28日《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发布,废止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民办教育的法律。我国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教育法》为基础,按教育形式立法,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关于教育活动的原则、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类教育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等都适用于民办学校。如民办职业学校,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适用《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一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民办教育的专门法律,对民办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对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全面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员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首次正式划定了民办教育的法律边界,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民办学校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扶持与奖励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实施条例》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配套法规,在制定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相一致,大力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环境,使那些致力于教育事业、所办民办学校水平高、社会反映好的出资人得到激励,而使那些唯利是图、办学质量低、行为不规范的出资人受到惩戒。根据这个原则,条例主要围绕扶持民办教育发展、明确出资人取得的合理回报以及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等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制度。

为了扶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实施条例》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原则和扶持措施进行了细化、补充: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包括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等;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包括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聘任教师、职员等;对民办学校予以政策扶持,包括民办学校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等。

允许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是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扶持措施,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实施条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精神,没有规定合理回报的具体数额,也没有从正面回答何为合理回报,而是从程序上对出资人如何取得回报进行规定,包括:出资人取得回报的前提、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时应考虑的因素、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步骤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为了保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设立民办学校的条件,并特别强调禁止非法集资办学;规范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包括对校长的聘任、解聘等问题。加强社会监督,要求民办学校公开其收费项目、标准、财务状况以及教育质量等材料。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

2006年12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通知要求,依法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和内部管理。

民办高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健全教学管理机构,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为教师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民办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学校法人要对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

民办高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

民办高校要依法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为学校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名单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并且报审批机关核准。

依法建立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省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向民办高校委派督导专员。督导专员依法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同时承担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办高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予以公示。通知还要求依法落实民办高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依法享受与公办高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享受的税务优惠政策由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

四、内涵发展期(2010年至今)

(一)《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2010年7月8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发布施行,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提出新要求,明确了积极探索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新任务。《教育规划纲要》指明了教育事业指导思想,为2020年制定出十年发展规划。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先发展教育,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战略目标: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教育规划纲要》要求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办学体制,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调动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教育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大力支持民办教育。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鼓励出资、捐资办学,促进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教育。完善独立学院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民办学校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办好一批高水平民办学校。

《教育规划纲要》明确依法管理民办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学校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保障校长依法行使职权,逐步推进监事制度。积极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的作用。完善民办高等学校督导专员制度。落实民办学校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变更、退出机制,切实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依法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资产、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建立民办学校办学风险防范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扩大社会参与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加强对民办教育的评估。

《教育规划纲要》要求深化办学体制改革试点,探索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委托管理等改革试验;开展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试点;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探索独立学院管理和发展的有效方式等。

(二)陕西省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实践

2011年12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意见》,全面回答了陕西民办高等教育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应对内外压力与挑战、科学定位;如何遵循教育规律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序运转;如何创特色、提质量,在全国继续保持优势地位。意见要求继续推动民办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深刻改革,思想解放的程度和采取措施的力度走在全国的前列。陕西民办高等教育进入了内涵发展、特色发展新阶段。

明晰产权,分类管理,把分类管理作为规范管理和财政支持的依据。民办高校分为非营利的、营利的两种类型,以明晰产权,在财政拨款和政府补助、税收设计和审计办法上给予不同政策。对民办高校实行分类管理,有利于民间资本投资者进入民办高等教育时根据自己的定位和实际情况做出选择。设立专项资金,政府每年拿出3亿专项资金对民办高等教育进行扶持,是突破发展瓶颈的重要举措。建立规范的退出机制,成立民办教育评估机构、建立民办高校退出预警及干预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为民办高校的退出建立良好制度环境。大力支持与严格规范并举,在鼓励、引导和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同时,对办学目的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教育质量较低、社会信誉较差的办学机构予以整顿,坚决制止违法办学、恶性竞争、欺骗招生等现象,提高民办高等教育的整体公信力。

2013年7月16日《陕西省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分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明确规定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按照非营利性、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由举办者自愿申报,省级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省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登记机关。省教育行政部门是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上述实施办法从2013年7月16日起施行,至2018年7月15日自行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

为了落实《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从法律层面破解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扶持政策、平等地位等方面的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决定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本次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教育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构建公办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民办教育促进法》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强调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党章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确保民办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确立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明确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进一步保障举办者权益。规定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现有民办学校在终止时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进一步完善师生权益保障机制。提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权益。

进一步完善国家扶持政策。强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规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用地、收费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政策,明确了国家鼓励方向。

进一步健全民办学校治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

保障实现平稳过渡。修改决定没有设置统一的过渡期,对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做出相应规定,授权各地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保证现有学校办学稳定。

(四)《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6年12月1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为目标,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以差别化扶持和规范管理为抓手,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内容:

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完善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

创新体制机制。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建立差别化政策体系。放宽社会力量投入教育的准入条件,拓宽办学筹资渠道,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

完善扶持制度。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新财政扶持方式,落实同等资助政策,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税费优惠、用地、收费等方面实行差别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和师生权益。

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规范学校办学行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明确办学定位,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引进培育优质教育资源和品牌,着力培养一批有理想、有境界、有情怀、有担当的民办教育家。

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强化部门协调机制,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切实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

(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为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和《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监管细则》)。作为操作层面的文件,两个细则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法精神,具体细化了《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初步构建了上位法律、国务院文件、部门配套政策相衔接的,相对完整的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和实施体系,推动中央重大改革战略部署平稳有序落地。

《登记细则》共六章十八条,着力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分类登记机制,重点解决两类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的问题,规定了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分类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等方面的内容。

《监管细则》共九章五十条,着力建立完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机制,重点解决营利性民办学校“能办什么学”“如何办学”“如何办好学”的问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机构、教育教学、财务资产、信息公开、变更与终止、监督与处罚等内容作出制度安排。

(六)《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为落实上文所述的《监管细则》,工商总局(已撤销、职责并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教育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于2017年8月31日就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发布通知。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2016年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民办教育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鼓励政策。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上位法规定,回应民办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教育部研究起草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18年8月10日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请国务院审议。

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明确支持措施完善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制度;规范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和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规范集团化办学行为;规范培训教育机构;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强化教师权益保障;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

为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2017年1月10日,国务院制定《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

规划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教育改革发展总目标的要求,提出了到2020年教育现代化取得重要进展,教育总体实力和国际影响力显著增强,推动我国迈入人力资源强国和人才强国行列,为实现中国教育现代化2030远景目标奠定坚实基础的总体目标。

规划明确了全民终身学习机会进一步扩大、教育质量全面提升、教育发展成果更公平地惠及全民、人才供给和高校创新能力明显提升、教育体系制度更加成熟定型等五个方面的主要目标。

规划要求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建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体系,实行差别化扶持,加强分类指导和规范管理,推动各类民办学校明确法人属性,明晰产权归属。建立健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制度,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推动民办学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鼓励公办学校、民办学校开展人才交流和深度合作。保障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收费制度、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教育质量监测、财务监管、风险防控和退出机制,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秩序,防范办学风险。

规划提出鼓励社会力量进入教育领域。拓展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发展的渠道和范围。建立更加透明的教育行业准入标准,强化监测监管,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通过多种方式举办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多样化教育产品和服务。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支持培育教育新业态,扩大教育需求与消费。研究制定相关规范和管理办法,鼓励教育服务外包,引导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信息化课程包、实训实习、教师培训、管理支持、质量监测、就业指导等专业化服务,作为政府教育服务的重要补充。

附录

《民办教育促进法》历史修订记录

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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